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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苹果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本案号称GUI外观设计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的第一案,系图形用户界面GUI(Graphical UserInterface)类型的新型客体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象的专利授权行政案件。,并总结了相关的实务经验。全文共6300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若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属于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或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包括了图形用户界面,则此种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质上仍属于对产品整体外观所进行的设计,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
一、涉案申请号为201030255255.5、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苹果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7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27日。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其可用于显示信息(例如书本),也可用作媒体装置或通讯工具等,分类号为14-01、14-02、14-03;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二、2011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本申请视图表达的内容包含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2013年5月2日,应苹果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959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
四、2014年4月18日,应苹果公司提起的诉讼,: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596号决定。
五、2014年12月16日,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专利审查指南》仅是部门行政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仍应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基础予以考虑。尽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但该规定不应被扩大解释为只要是包含了产品通电后所显示图案的外观设计申请,均应被排除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之外。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公示性,当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包括了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时,为了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专利申请人应当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以使相关的公众也能清楚地确定。
【图片转自“混子曰”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ey-stone)】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类型的新型客体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象的专利授权行政案件,可以称为GUI外观设计能否授予专利权的第一案。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还适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68号)的发布和实施,第68号令则恰恰涉及包括GUI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的修改。修改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将GUI外观设计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而修改后则将其纳入专利授权客体之内。因此,,确定GUI外观设计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专利审查指南》而是《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这是第68号令中所没有涉及的内容。这对实务工作中涉及GUI的授权确权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现将经验总结如下:
一、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满足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外观设计,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一)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二)是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新的设计;(三)适于批量化生产的工业应用;(四)富有美感。
二、为了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专利申请人应当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
三、对于包含GUI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而言,不仅应当考虑非通电状态下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产品通电后所显示的富有设计美感的GUI或因此而呈现出的使用状态同样也是设计者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体现,而且往往在同类产品非通电状态下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成为吸引消费者并影响其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相关产品亦可因不同的GUI设计而形成区分。
四、对于请求保护GUI中整体图标布局设计的外观设计申请,所提供的图片或照片中不涉及具体的图标样式,申请人亦明确其未提交的图案并不申请给予专利保护;此种图标布局设计能够在使用状态下稳定、可见地呈现给消费者,不会因使用者或使用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不应认定为属于未完成的设计。
【图片转自“混子曰”微信公众号(微信号:hey-stone)】
《专利法》(2008年)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
第一部分第三章 第7.4节“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部分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68号,2014年3月12日发布,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三段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第三段第(6)项之后新增一项,内容如下:
(7)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状态等。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第三段最后一句“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四、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修改为:
(11)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五、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第二段第(4)项之后新增一项,内容如下:
(5)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第十一条 ,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申请中,苹果公司并没有明确指出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苹果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对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没有争议,但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公示性,仅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申请人知道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的公众也清楚地知道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是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因此本申请在这个方面存在问题。”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应当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其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产品使用时所具有的状态也是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应当予以考察的重要方面。对于与本申请情况相似的包含了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申请而言,不仅应当考虑非通电状态下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产品通电后所显示的富有设计美感的图形用户界面或因此而呈现出的使用状态同样也是设计者智力创造成果的直接体现,而且往往在同类产品非通电状态下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成为吸引消费者并影响其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相关产品亦可因不同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而形成区分。如果只保护电子产品在非通电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保护其中所包含的在通电状态下才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则并不足以对设计者在此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充分保护,没有充分考虑到此类电子产品相较于其他产品的特殊性,也无法对相关设计产业形成有效的激励和促进,故应当对产品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予以考虑。”
“第一,在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之下,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前提,确实应当是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相关申请文件亦应完整揭露且充分显示该工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脱离了特定工业产品的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不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范围。第二,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本申请主视图仅体现了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图标布局设计,而不涉及具体的图标样式,苹果公司亦在口审时明确其没有提交的图案并不申请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故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只是对图形用户界面中整体图标布局的设计。而且,此种图标布局设计能够在使用状态下稳定、可见地呈现给消费者,不会因使用者或使用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本案只讨论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在将本申请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客体之后,对于其是否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还应由专利审查部门根据《专利法》规定的相关授权条件作进一步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苹果公司驳回复审(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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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一】苹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京知行初字第06231号】
:
1.关于68号令的适用问题
申请日适用的《专利审查指南》版本是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包括复审审查的依据。申请日应为《专利审查指南》不同版本衔接适用的划分点。
《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不能当然的比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68号令虽然是在《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对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进行的部分条款的变更,但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利审查指南》只要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前提下,其修订并非以上位法的修订为前提。68号令生效之前,《专利审查指南》涉及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适用,关键是看修改的部分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而不能仅依据68号令作出了与《专利审查指南》不同规定,就当然得出《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是错误的结论。
2.软件是否可以单独作为图形用户界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产品载体
软件本身并没有客观的物理形态,必须以特定载体如刻入光盘,或在电脑、移动终端等设备中存储再运行的方式体现。原告主张本申请的载体是软件,但是并未陈述清楚本申请所体现出的对软件产品的新设计,比如该软件运行后的图形界面。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其产品载体应当是有形的,如果软件单独作为产品载体而代表软件的图标作为软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实际上等同于外观设计与产品相分离,并单独进行保护,显然不符合专利法中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
由于软件产品的特殊性,其不具有特定可视化的物理形态,但能以该软件运行后所显示的有代表性的图形用户界面来表示其外观设计。而本申请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仅是代表该软件的图标,会造成保护范围不确定,实践中公众也难以准确判断是否侵权。
外观设计需要与产品本身的形状、图案、色彩结合。原告主张的产品为软件,其本身并无形状、图案、色彩,涉案图标就更谈不上是对产品形状、图案、色彩的新设计,因此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68号令针对的是“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的修改,根据68号令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仍然需要有形的产品载体。因此,退一步讲,由于本申请没有以具体的电子产品显示屏为载体,即便适用68号令,其仍然不符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要求。
【相关案例二】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江民新科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民事纠纷案【(2016)京73民初2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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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属于第六十八号令中所规定的“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在针对该新类型外观设计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仍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要素,无论是其中的产品要素还是设计要素均以图片或照片中所显示内容为依据。
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可见,涉案专利为用于电脑产品上的外观设计,“电脑”这一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原告主张,其申请的涉案专利中电脑仅是“图形用户界面”的附着物,其与保护范围无关,涉案专利的名称除了指代作用外亦并不具有其他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变化状态图”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并不认同。如果对于“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而言,产品仅是设计的附着物,不会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则依据同样的规则,对于任何外观设计而言,产品均应被视为设计的附着物,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这一情形意味着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上仅需要考虑设计要素,而无需考虑产品要素,这显然是与专利法规定相悖的。
为了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专利申请人应当在图片或照片中,或者在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图片或照片中的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虽在第六十八号令中引入“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但该规定中的具体内容均是在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框架下做的适应性调整,而非针对此类外观设计设立独立于现有制度的一整套规则。这一情形意味着除第六十八号令中有明确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均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规则。